欢迎来提意见建议贵州人大公开征求三部

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老年教育条例

(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老年教育事业发展,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贵州省老年教育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相关规定,现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年8月29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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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修复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七章    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贵州境内的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绿色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乌江流域规划、建设、管理、保护、修复、资源利用及流域内的生产、生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乌江流域,是指由本省境内乌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涉及的毕节市、六盘水市、安顺市、贵阳市、遵义市、黔南州、铜仁市,以及黔东南州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和贵安新区直管区全部或部分区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乌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乌江流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综合施策、系统治理。

第四条   乌江流域保护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行政区域管理服从流域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乌江流域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乌江流域保护工作,制定乌江流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乌江流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明确乌江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乌江流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江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促进流域绿色发展,维护生态安全。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乌江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乌江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域保护工作,引导、鼓励村(居)民参与乌江流域保护。 

乌江流域范围内相邻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生态保护、污染防治、资源调度、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沟通协调。

第六条   乌江流域依法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分级分段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等,牵头组织对侵占河道、围垦湖泊、超标排污、非法采砂、破坏航道、电毒炸鱼等突出问题依法进行清理整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对跨行政区域的河湖明晰管理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乌江流域依法实行林长制,各级林长组织领导责任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依法全面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推动生态保护修复,组织落实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森林防灭火、重大有害生物防治责任和措施,提升流域森林生态系统功能。

第八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乌江流域保护与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普及流域保护知识,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乌江流域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等开展多种形式的乌江流域保护宣传活动,营造乌江流域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治理、水土流失治理、生态系统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劝阻、举报和控告破坏乌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流域生态环境、损坏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乌江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控

第十条   乌江流域保护和产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发挥规划对推进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并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编制乌江流域保护专项规划、产业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乌江流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乌江流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乌江流域生态环境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依法报备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乌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乌江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乌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对不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的行业、企业,应当采取限期淘汰、转产、搬迁等措施。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乌江流域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乌江流域新建水电工程,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报请批准。

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乌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乌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乌江流域各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乌江流域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乌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禁止在乌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禁止在乌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冶炼渣库和磷石膏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重要支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在乌江流域沿岸铺设石油天然气、化工液体管道应当符合河湖岸线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   禁止船舶在国家划定的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确需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的干扰。

严格限制在乌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乌江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

禁止在乌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九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乌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循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堆场、加工场,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并负责限期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二十条   在乌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行洪安全、水源地安全、航运安全、水生生物安全、水环境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湖水体。

第二十一条   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乌江流域河湖沿岸餐饮项目布局。禁止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等经营餐饮、烧烤以及开展野炊、露营等活动。

沿岸餐饮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二条   乌江流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禁止在乌江重点水域进行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禁止收购、销售和加工乌江流域非法捕捞渔获物。

禁止在乌江流域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垂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乌江流域内发展下列产业: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不符合乌江流域综合保护规划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乌江流域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直接或者利用渗井、渗坑、溶洞、裂隙等间接排放、倾倒磷、锰、锑、汞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存贮、掩埋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丢弃农药包装物、废物;

(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七)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擅自在河道中筑坝、擅自改变河道走向;

(九)在乌江航运船舶和码头装卸、储存、运输危化、剧毒物品;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废油和生活污水;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章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乌江流域实行流域和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乌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应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相协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未达标的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乌江流域生态用水保障。乌江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应当符合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及水功能区划、生态流量、航道流量管控目标的要求,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以及航运等需要。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乌江流域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且应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相协调,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水量保障方案,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库的水量和水位。

乌江干流和重要支流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基本生态流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具体纳入生态调度的重要支流名录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障饮用水安全。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饮用水备用应急水源建设,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八条   乌江流域内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应当划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在禁采区内,除应急需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开采地下水。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和实时监测制度,加强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监测和保护。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按要求安装在线取水计量监测设施并将数据实时共享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数据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评价和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在乌江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第三十一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乌江流域水生物种资源状况进行调查,适时开展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工作,评估乌江流域水生态系统和水生生物总体状况,制定并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乌江流域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生物保护义务。新建水利水电、航运枢纽应当采取建设鱼类增殖放流站或者洄游通道等措施,已建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的应当优化原有工程保护措施或者加强调度,保障鱼类等水生生物产卵、索饵、越冬和洄游畅通,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第四章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并进行分类指导、统筹推进;合理确定不同区域生态建设、石漠化和水土流失治理方式,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第三十三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乌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和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国家规定报备后施行:

(一)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的;

(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乌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的;

(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组织乌江流域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乌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承担组织实施排污口排查溯源工作的主体责任,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建立责任主体清单。经溯源后仍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属地县级或市州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乌江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依法依规实行审核制。排污单位在乌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排污口设置后,未经批准不得变动。排污口审核信息要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建立健全乌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等监测网络体系,统一规划、设置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立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统一组织开展乌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发布水生态环境状况信息,评价市、县级人民政府水生态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格的总磷排放管控要求,建立磷矿开采、磷化工企业特别排放限值和排污许可双重控制制度,建立以排污许可为核心的监管体系,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定期监测和环境风险评估制度,对磷矿开采、磷化工企业、磷石膏渣场等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场所开展定期监测和环境风险评估,完善污染防治设施,降低污染风险。

磷矿开采企业应当建设完善矿井水、矿坑积水、弃渣(土)场以及尾矿库淋溶水、地坪冲洗水收集处理设施,加强矿区、堆料场扬尘管理,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措施。储矿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渗措施。

磷化工企业应当建设完善初期雨水、生产废水收集处理和回用设施,加强液态物料生产区和储存区的环境风险管控,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中的跑、冒、滴、漏现象。新建磷化工企业应当设置污水收集明管;已建磷化工企业应当逐步实施污水收集管网改造,完善厂区防渗措施。

磷石膏渣场应当建设和完善渣场截洪沟、渗滤液收集池和应急池等,防范磷石膏渣场渗滤液渗漏。

第三十八条   乌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极重要区、生态极敏感区以及国家规定的重要区域内禁止露天开采煤矿。

露天开采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控制采煤活动扰动范围,按照“边开采、边恢复”原则,及时落实各项生态重建与恢复措施,并定期进行效果评估。

第三十九条   煤炭采选企业应当推进矿井水综合利用和老窑水治理,禁止生产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鼓励煤炭采选企业将矿井水处理达标后回用于工业、农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十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鼓励对煤矸石进行井下充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多途径综合利用,因地制宜选择合理的综合利用方式,提高煤矸石综合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格的锰污染排放管控要求,建立电解锰企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和排污许可双重控制制度,建立以排污许可为核心的监管体系。

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历史遗留废弃锰矿山、锰渣库生态修复和污染治理。对于无法确定治理责任主体的锰矿山、锰渣库,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承担治理责任。严控新建、扩建锰渣库。

第四十二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镇排水管网,禁止将城镇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

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提升农村污水收集处理效能:

(一)毗邻污水处理厂或者城镇的农村地区,逐步将生活污水纳入污水管网集中处理;

(二)远离污水处理厂或者城镇且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三)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农村地区,可以采用低能耗或者无动力技术分散处理。

第四十三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加快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鼓励跨区域统筹建设,与相邻县共建共享。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分类系统。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禁止城乡原生生活垃圾直接填埋,应急处置情况除外。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转运处置体系。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营。

第四十四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依法科学划定流域沿岸畜禽养殖禁养区,禁止在禁养区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四十五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四十六条   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巡查保洁队伍,将河湖日常巡查保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与流域梯级水电开发企业建立长效协作机制,每年共同组织专业队伍定期对河湖漂浮垃圾进行打捞,确保乌江流域生态环境和电站安全生产。

第四十七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同一港口、港区、作业区或者相邻港口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章生态修复

第四十八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河湖、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四十九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河段和湖泊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

鼓励采用河湖连通、生态补水、生物治理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河湖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提高水体自净能力和自然岸线保有率。

第五十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安全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并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生态修复。无法确定责任人、责任人灭失等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按照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进行矿山生态修复。

第五十一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乌江流域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落实专项资金组织实施。采取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加强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和治理,加大生态修复力度,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在乌江流域从事农作物、经济作物种植及农林开发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禁止在乌江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石漠化防治坚持保护优先,依法对石漠化严重区域及现有林草植被实行严格保护。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漠化区域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加大植被保护与修复,严格保护石山植被,科学封山育林育草和造林种草,提升植被质量。科学开展石漠化分类治理,推广优良树种草种、困难立地造林种草技术,有效修复生态系统、遏制土地石漠化扩展。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五十三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构建绿色产业体系,推进乌江流域绿色发展。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流域山地特色农业、旅游等产业发展,创新山地生态系统保护利用模式。应当根据乌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优先发展绿色农产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促进流通业绿色发展,构建绿色供应链,发展绿色物流,提供绿色服务,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第五十四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船舶等产业升级改造,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推动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有色金属、农药、氮肥、焦化、原料药制造等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重点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

第五十五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新区、开发区使用建筑材料的管理,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性能高的建筑材料,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和管网等。

鼓励优先使用磷石膏、锰渣、煤矸石等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的新材料。

第五十六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

第五十七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文化遗产特色和优势,制定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推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产业、乡村振兴等协同发展。 

第五十八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设施和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流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

鼓励从事水上旅游、水上体育以及载运吨以下的船舶使用清洁能源,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资金补助。

第五十九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统筹推进乌江流域美丽城镇、美丽乡村建设。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推进农村厕所革命、农村水源保护、农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治理。

第七章 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六十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乌江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加强乌江流域文化遗产和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乌江流域特色文化。

第六十一条   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乌江流域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加强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抢救、保护,及时查处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保障文化遗产安全。

城乡建设、旅游发展中涉及文化遗产的,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得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六十二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乌江流域不可移动的文物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

第六十三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乌江流域长征文化、民族民间文化、航运文化、盐运文化、茶文化等乌江特色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和利用。

第六十四条   乌江流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而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古城墙、古镇古村、传统民居、古道、古埠头、古墓葬、宗祠、摩崖石刻等物质文化遗产,乌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档案,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等事项予以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六十五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和保护需要,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挖掘和培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传承人应当积极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履行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义务。

第六十六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征文化列为文化遗产重要保护对象,开展红色文化教育,传承红色文化,推进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弘扬长征精神,加强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专项安排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用于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乌江流域保护。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乌江流域以财政转移支付、项目倾斜等为主要方式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鼓励探索流域区域合作等形式进行生态补偿,推动地区间搭建协商平台,建立生态补偿市场化运作机制和横向转移支付制度。

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乌江流域生态环境风险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在应急处置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乌江流域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基金等金融产品,在环境高风险领域依法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为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第七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对乌江流域内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资源等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二条   乌江流域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责任制及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乌江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四条   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乌江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

第七十六条   乌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乌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二)在乌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冶炼渣库和磷石膏库。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等经营餐饮、烧烤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开展野炊、露营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可处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煤炭采选企业生产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乌江干流,是指乌江源头威宁县盐仓镇营洞村至沿河县洪渡镇,流经毕节市、六盘水市、安顺市、贵阳市、遵义市、黔南州、铜仁市的乌江主河段;

(二)本条例所称乌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乌江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三)贵州省境内乌江流域面积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包括六冲河、猫跳河、野纪河、偏岩河、湘江、清水河、余庆河、六池河、石阡河、印江河、洪渡河、芙蓉江等;

(四)本条例所称乌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是指乌江干流、重要支流岸线边界(即水利部门河湖管理范围边界)向陆域纵深一公里。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贵州人大网

编辑韦一茜

二审李劼

三审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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